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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39 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039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育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育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鋸片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育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片1把,至其所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割斷該住宅大樓3條電纜線,將電纜線中心之銅線拉出,竊取3條各約6公尺共重32公斤之銅線得手後,分裝於3個尼龍袋,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海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歐海棠至該地下室幫忙搬運(歐海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歐海棠至該處後,協助莊育郎將其中2袋電纜線搬運至1樓停車場,放置於莊育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踏板上,再由莊育郎以該機車載送歐海棠返回歐海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 號住處後,莊育郎再將該批電纜線載往竹北市仁義市場內暫放,並於同日晝間載往新竹縣新埔鎮○○路000○0號之源興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6016元,花用殆盡。嗣經該大樓房東張志輝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志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為警扣得之鋼鋸片1把(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係為被告莊育郎所有,並供前開竊盜電纜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39 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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