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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乾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乾火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乾火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乾火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劉昌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彭進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住處,自隔壁工地翻越彭進福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頂樓圍牆,並趁頂樓鐵皮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彭進福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於該住處3樓之LCD螢幕2臺、筆記型電腦1臺、翻譯機1臺、存錢筒1個及黃金耳環1對等物,得手後,於原路線離開時,不慎在鐵皮屋內大門右側掉落其於101年3月31日21時許因違規騎乘上開機車遭警舉發之罰單1紙(即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第E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彭進福察覺失竊並發現上開罰單,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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