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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75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7年4 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陳志祥仍不知悔改,於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於同年4 月2 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 號前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6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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