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楷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駕駛吳偉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豐興加油站」,佯稱欲加92無鉛汽油消費,並由加油站員工邱怡華幫其加油,致邱怡華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楷翔有支付能力,而於馮楷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加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92無鉛汽油,俟邱怡華加油完畢後,馮楷翔復向邱怡華佯稱忘記帶錢且承諾於10分鐘後支付等語,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邱怡華,再趁隙駕車逃逸,致邱怡華必須自行付出該汽油費用1,500 元而受有損失。嗣馮楷翔未依約還錢,邱怡華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怡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楷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馮楷翔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至64頁,本院卷第22至23、25至26頁)。
(二)告訴人邱怡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 至7 、41至42頁)。
(三)證人吳偉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
(四)台灣中油紙本電子發票影本、豐興加油站工讀生加油員營業收入點交紀錄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五)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1、22頁)。
(六)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是核本件被告馮楷翔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汽油費用1,500 元)。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邱怡華銷售之汽油,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約計1,500 元,價值非鉅,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