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楷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8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馮楷翔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駕駛吳偉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000 號之「半邊天檳榔攤」前,向店員陳恬于佯稱欲購買檳榔、香菸、飲料等物,致陳恬于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楷翔有支付能力,而交付上開物品後,馮楷翔復向陳恬于佯稱忘記帶錢且承諾要返回住家拿錢後支付等語,趁隙駕車逃逸,致陳恬于必須自行付出上開物品費用新臺幣400 元而受有損失。嗣陳恬于記下車牌號碼後,馮楷翔亦未依約還錢,陳恬于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恬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