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裕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裕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裕煒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確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 ;又於83年間,因2 次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1 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乙)、7 年(丙)確定;復於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丁)確定,上開(乙)(丙)(丁)案件,經本院於84年7 月31日以84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與(甲)接續執行,於87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彭裕煒再犯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開假釋因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又3 日。然前開(乙)(丁)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丙)案件即有期徒刑7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與(甲)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乃減為有期徒刑3 年又3 日,並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戊)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駁回上訴(己)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庚)確定,上開(戊)(己)(庚)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裕煒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彭裕煒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住處,將海洛因以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8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公克) ,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至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3 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安保管字第31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7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