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瑩
- 輔佐人
即被告祖父 郭慶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偵字第8755號),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韋瑩原為告訴人黃淑美之媳婦,因告訴人黃淑美委請其代為在Google網站申請電子信箱,而知悉告訴人黃淑美在Google網站電子信箱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嗣被告郭韋瑩因平日與告訴人黃淑美相處不睦,竟明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不得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仍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B1之梵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梵瑞公司),利用梵瑞公司之電腦設備,連上Google網站之電子信箱系統,旋無故輸入Google網站核准給予告訴人黃淑美使用之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而入侵Google網站電子信箱系統設備,復另基於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先以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收件人「Earthlink-Connie Huang」,後再將告訴人黃淑美上開電子信箱內之信件全數刪除,而無故刪除、變更Google網站電子信箱系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Google網站及告訴人黃淑美,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淑美告訴被告郭韋瑩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淑美具狀撤回對被告郭韋瑩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101 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第1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