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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竣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竣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證據欄(三)補充「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不滿被害人對其按喇叭,竟持鐵製雙截棍毀損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及摔毀該自用小客車車內之ETC 電子收費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並於偵查中承諾如數賠償被害人,然致今未能依約給付約定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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