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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尚瑋(原名鍾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20號、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鍾尚瑋(原名鍾竣宇,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改名為鍾尚瑋)...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證人林鳳玲、黃士桓之證述。(六)警員吳正玄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曾遙綜指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 6672號自用小客車〉1 份、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七)告訴人賴雨楦指認照片1 張。(八)本院103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尚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2 次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曾遙綜,又因感情因素出手毆打告訴人賴雨楦,分別造成告訴人曾遙綜、賴雨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被告雖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20號
                                     103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鍾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瑋於民國102年9月10日2時10分許,駕駛自不知情之友
    人蔡益祥(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0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3名返家途中,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遙綜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車至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口將曾遙綜攔停後,
    下車以徒手毆打曾遙綜之頭、臉等部位,致曾遙綜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3X3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8X5公分、8X6公分、8X10公分,左耳
    擦傷1公分,右手磨損或擦傷1公分等傷害後,離去現場,另
    行前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劉文平。嗣經曾遙綜記下車牌號碼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另鍾尚瑋與女友賴雨楦於103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其等
    二人位在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6B室之租處內,因分手
    細故爭吵,鍾尚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小鏡子摔擲賴雨
    楦後,再分別以徒手掐抓脖子、拳頭揮擊頭部及嘴咬大腿等
    方式毆打賴雨楦,致賴雨楦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泛紅及頸
    、右肩、左肩胛、左上臂、左前臂泛紅等傷害。嗣經賴雨楦
    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遙綜、賴雨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尚瑋之自白,(二)告訴人曾遙綜、賴雨楦
    之指訴,(三)證人蔡益祥、劉文平之證詞,(四)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
    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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