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尚瑋(原名鍾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20號、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鍾尚瑋(原名鍾竣宇,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改名為鍾尚瑋)...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證人林鳳玲、黃士桓之證述。(六)警員吳正玄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曾遙綜指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 6672號自用小客車〉1 份、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七)告訴人賴雨楦指認照片1 張。(八)本院103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尚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2 次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曾遙綜,又因感情因素出手毆打告訴人賴雨楦,分別造成告訴人曾遙綜、賴雨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被告雖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20號
103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鍾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瑋於民國102年9月10日2時10分許,駕駛自不知情之友
人蔡益祥(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0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3名返家途中,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遙綜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車至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口將曾遙綜攔停後,
下車以徒手毆打曾遙綜之頭、臉等部位,致曾遙綜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3X3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8X5公分、8X6公分、8X10公分,左耳
擦傷1公分,右手磨損或擦傷1公分等傷害後,離去現場,另
行前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劉文平。嗣經曾遙綜記下車牌號碼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另鍾尚瑋與女友賴雨楦於103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其等
二人位在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6B室之租處內,因分手
細故爭吵,鍾尚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小鏡子摔擲賴雨
楦後,再分別以徒手掐抓脖子、拳頭揮擊頭部及嘴咬大腿等
方式毆打賴雨楦,致賴雨楦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泛紅及頸
、右肩、左肩胛、左上臂、左前臂泛紅等傷害。嗣經賴雨楦
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遙綜、賴雨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尚瑋之自白,(二)告訴人曾遙綜、賴雨楦
之指訴,(三)證人蔡益祥、劉文平之證詞,(四)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
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