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麗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麗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任麗琨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03號判處應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事實 (一)任麗琨於102年3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見黃瑞李所有、交由許家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駛離現場(機車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即102 年3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任麗琨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街00巷0號前,並於其側吸食強力膠,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任麗琨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己不利之供述(見偵字第3478號偵查卷第3至6、69至70、76至7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9、92至9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三)證人即瑞記五金行負責人林洵鎰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同上偵查卷第99至10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14至17頁)。 (五)被告騎車逃逸路線圖、機車失竊地點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6、87、89、8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麗琨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思不勞而獲,仍竊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