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巫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1年11月1 日101 年度竹簡字第7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巫政達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因留存於網路上「104 人力銀行」履歷資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楊先生)聯絡巫政達得以應徵司機工作,遂於101 年6 月9 日下午1 至3 時間許,在新竹火車站前之SOGO百貨公司地下室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履歷表、駕照影本等物,交付予「楊先生」之助理收受後,另於當晚「楊先生」再致電巫政達請求交付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巫政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以電話向葉秋霞佯稱,葉秋霞之女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葉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葉秋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巫政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葉秋霞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巫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另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巫政達〉正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1/06/09-22:08、3 萬元〉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至1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楊先生」及其助理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於102 年3 月20日與被害人葉秋霞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15000 元,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之1 頁),而被害人葉秋霞亦表示就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亦有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