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07號、第2808號、第29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玟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雅君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實稱毛重零點陸叁柒零公克,淨重零點壹貳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捌公克,餘重零點壹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雅君、馮志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聯絡,先由陳雅君使用馮志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馮志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馮志明聯繫後,經馮志明同意陳雅君之請求,由陳雅君將馮志明所借得而屬馮志明所有之安非他命交予江文治,而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號,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予江文治。
(二)陳雅君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2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與馮志明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 號1 樓之居所,收受馮志明所贈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實稱毛重0.6370公克,淨重0.127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125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