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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楊麗文傅伊君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毅桓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告
李家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5、9932、11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毅桓、李家政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毅桓、李家政因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件罪刑甚重,被告2 人即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 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3年3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經本院裁定解除)。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供參)。茲被告潘毅桓、李家政於本院審理期間及經訊問後,已均坦承犯行,且就所涉殺人未遂、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等重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8年4月(尚未確定),所受之刑度非輕,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2人於案發後即逃往大陸,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均自103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