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交易字第8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 號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2 號、第225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鏡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鏡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4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江鏡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1、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於同日晚上7 時許,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00號住處,惟其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高幹41支8 號,因酒後注意力與反應能力已明顯降低,不慎失控摔落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江鏡良送醫急救,並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抽取江鏡良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77.6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8毫克(換算公式:277.6*0.005=1.388),始查悉上情。
2、於103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飲用2 瓶多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公路與新興街北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江鏡良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鏡良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鏡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872 號卷第8 至10頁、第24至25頁、103 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4 至7 頁、第55至56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卷第22至25頁)。
(二)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職務報告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872 號卷第11、15頁、103 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8至11、14、17、19頁)。
(三)查本件被告江鏡良分別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及103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分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失控自摔、違規遭警攔查,並經警送醫抽取江鏡良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77.6mg/d (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8 毫克),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72 號卷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另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被告2 次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鏡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277.6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8 毫克)、0.3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輕縱,然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