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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湘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6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湘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其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湘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⑤。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賴湘榮於9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梁宗堯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前,趁無人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址隔壁新建工地鷹架攀爬至上址5樓後,徒手推開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梁宗堯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梁宗堯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套(包含螢幕、主機、鍵盤、遊戲搖桿及滑鼠墊),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2、其又另行起意,於97年4 月初某日,前往曾鎮旺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址後方破壞冷氣孔隔板之方式,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曾鎮旺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該屋內曾鎮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與禮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3、其又另行起意,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朱惠茹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家之際,利用上址隔壁工地鷹架攀爬至上址2 樓後,徒手推開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朱惠茹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朱惠如所有之現金5,000 元及保養品,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朱惠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屋內遺留煙蒂上唾液之DNA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比對後,發現與賴湘榮之DNA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賴湘榮如犯罪事實欄(二)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1、2所示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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