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仍不知悔改。
(二)緣范順為因質疑前女友陳莉明曾遭葉日凱騷擾,竟心生不滿,於101年4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由范順為駕駛友人陳慶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明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陳文俊,羅榮麒駕駛其母朱秀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三輛車均載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范順為、呂明烜、羅榮麒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前往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公廁前,范順為、呂明烜、陳文俊、羅榮麒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取走葉日凱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再將葉日凱押上呂明烜駕駛之7038-N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水庫附近,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葉日凱之行動自由,並於此期間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共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葉日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眼角1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雙方和解,並經葉日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葉日凱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日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