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根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根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叁陸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根昇前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9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月2 日止),嗣因其於該期間違反該緩起訴處分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期處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月3 日上午8 時許,同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2 年9 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鄭根昇所有之海洛因3 小包(驗前淨重共計0.36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計6.7 公克)、殘渣袋2 個、電子磅秤1 個、吸管1 支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得之吸管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