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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邱巧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雅玲

      簡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犯誣告等案件(101 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玲、簡銘宏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1 年12月13日確定。告訴人鄭瑞錦於103 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該2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新臺幣49萬2,000 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說明,均未獲回覆,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3 紙附卷可參,該受刑人2 人已無從聯絡,有意規避緩刑條件之履行,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2 人所為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雅玲自101 年3 月1 日迄今均設籍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所則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2 樓」;受刑人簡銘宏自100 年6 月7 日迄今均設籍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所則為「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2 樓」,均非本院轄區內,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共6 紙、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另受刑人2 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2 份在卷足按。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