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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所載「米酒1 杯」,補充為「米酒1 杯半」;並補充證據「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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