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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告
陳金華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金華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原告有「一、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2MG/L,超過標準值。二、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同時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4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下同)折算1日確定。被告發現原告曾於103年8月13日因酒後駕駛汽車(騎乘同1輛機車),經警舉發於5年內有第2次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3項,於104年8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註明,原告所涉及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因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免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本件原告酒後騎乘機車,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告該違規行為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該刑事判決未考量原告並未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有違誤。

(二)原告經多年駕駛之訓練始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每月約有6、7萬元之收入,原處分吊銷原告所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將陷原告家中經濟於困境,原告前該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致人受傷或死亡,原處分處罰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30日因酒駕,為警製開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案原告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規定2次(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30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吊銷駕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應吊銷駕3年且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另原合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已於95年7月22日為被告易處逕行註銷在案,故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處罰之要件,應處罰6千元,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0.32MG/L及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決書、舉發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則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7條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於95年7月22日易處逕行註銷,有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該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後,仍於103年11月30日騎乘機車遭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行為,應為事實。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認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乃於該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酒測,除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為立法,故前該解釋認該等規定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解釋雖係針對拒絕酒測之規定所為解釋,但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認定違反憲法之規定。其次,縱係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所影響者,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以駕駛為業之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綜上所述,尚難遽認前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應認尚無違背。該解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之說明,亦應適用於本件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5年內2次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曾於103年8月13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製單舉發,並經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復於103年11月30日,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32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之標準值,原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構成公共危險罪,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前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汽車駕駛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之違規事實,應堪認為事實。

(六)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全家人生活,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本旨,惟汽車駕駛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除處以9萬元罰鍰外,並吊銷該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依第35條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再考駕駛執照,原告雖係騎乘機車,有前開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註明,原告所涉及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因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免罰。依法自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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