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824 號),本院認本案(103 年度審易字第7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國振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9,000元。
(二)詎郭國振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新莊街之工地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庄街),飲用保力達半瓶後,自上開處所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空地飲用啤酒與藥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號旁,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旁,因駕駛車輛左右搖擺不定,為當時正值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吳榮財、林明忠及李冠增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即依法欲對郭國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詎郭國振明知吳榮財等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配合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先以「幹你娘」、「操,幹你娘」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榮財等三人,復於吳榮財依法逮捕郭國振之際,極力抗拒並與吳榮財發生拉扯,致吳榮財受有左膝及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郭國振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榮財施強暴。嗣員警吳榮財、林明忠及李冠增依法將郭國振帶回三民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郭國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國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5、36至38頁)。
(二)證人吳榮財、林明忠及李冠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3、44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18頁)。
(四)警員吳榮財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受傷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9 、16、22、23頁)。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國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等2 罪間,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觸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以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辱員警,繼以拉扯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惟幸事後坦承犯行,見其悔悟之心,念其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