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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雅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雅芬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確定,嗣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其男友温聰明所駕駛、行使於國道1 號公路竹北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5 分許,温聰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雅芬,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與錦華街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獲渠等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共26.7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53.69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等物(温聰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部份,另案偵辦中),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劉雅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 至3 、33至34頁)。

(二)證人温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 至7 、48至50、57至58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350 )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36張(見偵查卷第8 至2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雅芬未能履行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為沒收銷毀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共26.77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毛重53.69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均為温聰明所有,業經温聰明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49、57頁),此屬温聰明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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