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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9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瑋(原名吳家進、許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附件所載被告姓名「吳家進」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許哲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所為之103 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決原本、正本及其附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原記載為「吳家進」、「新北市○○區○○路000 號」,然被告業於判決前之103 年3 月12日更改姓名為「許哲瑋」,戶籍並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0日檢資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被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可稽,核此變更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附件,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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