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翁敏雄,僅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黃文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欽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受雇於翁敏雄,翁敏雄於102 年
5 月5 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8 樓,交付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現金與黃文欽,作為其從事業務之用,惟黃文
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起無故曠職,且未返還上
開業務上持有之2 萬元現金,以此方式侵占之。
二、案經翁敏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欽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敏雄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保管條影本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