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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蔡健智前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6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各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於94年7 月4 日確定,再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於10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固不構成累犯,但其一再犯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惟以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蔡健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智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年,並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復經本署檢察官
    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月21日下午4時
    3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位於新竹市西大路棒球旅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3 年2月2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健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7日出具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1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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