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善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善喻(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即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時,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 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新竹看守所羈押,嗣於94年9 月7 日解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本案於新竹看守所羈押共計82日。嗣本院於審理本案時因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所已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94年度壢簡字第376 號係同一案件,於95年6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1 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又聲請人另其餘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以95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8 月確定,上述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期,聲請人已分別於94年10月22日至95年1 月21日、97年12月31日至9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然聲請人因本案所羈押之82日,並未給予刑期折抵,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2 條第4 款懇請准予聲請人給予刑事補償或給予刑期折抵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新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案號為94年度易字第171 號,又本院審理時聲請人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始到庭,本院認聲請人涉嫌連續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 號裁定予以羈押聲請人。嗣因聲請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案件接押,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乃於94年9月7 日裁定對聲請人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人因本案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之期間共計82日等情,有本院94年新院刑天緝字第112 號通緝書、94年度易字第117 號竊盜案件押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8 月30日院信刑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借提聲請人之借據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1 號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4頁)。是聲請人因本案羈押於新竹看守所共計82乙節,洵堪認定。
(二)又本案之犯罪事實因與本院93年度竹簡字第749 號簡易判決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人認本案與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376 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容有誤會),上述犯罪事實既已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49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3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本院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95年6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免訴,復於95年7 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述之各該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聲請補償,至遲應於97年7 月9 日請求,聲請人遲至103 年3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狀收執時間戳章可考,顯已逾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請求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不合法無從補正,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