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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楊重谷

          男 29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車號FN9-002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陳桂蘭(聲請書誤植為乙○○);及本件係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補充本件尚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尚佳、被竊機車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犯本件竊盜犯行後,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三十五號前,見彭錦章使用之車號二三六二-FV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該部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著手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可供其使用之物品而未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四九號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因二案間隔四個月以上,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均否認竊盜犯行,難認二件竊盜犯行間,自始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始終為同一犯意之進行,故二者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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