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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5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GE-358號重型機車行經甲○○所經營而位於新竹市○○街219 巷14弄28號之鴻昇鐵工廠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在鐵工廠門口前地上之不鏽鋼鐵條共6支(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並將所竊取之不鏽鋼鐵條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即遭甲○○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6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街219巷14弄28號前時,因看見工廠門口地方有一些白鐵條,就順手把它們撿起來,打算拿去賣一些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29、30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他是位於新竹市○○街219巷14弄28號之鴻昇鐵工廠負責人,且其住處位於新竹市○○街14弄與219巷路口之4樓,所以他有親眼看見被告乙○○偷他的白鐵條,而被告乙○○把機車停在小巷子,機車還發動著,當時天色雖暗,但他有看見1個人在搬,且有聽到白鐵之鏗鏗鏮鏮聲音,他就叫他的兒子報案,他則前往工廠查看,等他到現場時,就看見6支白鐵條放在被告甲○○之機車腳踏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35頁)。

(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洪志武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本案係發生在派出所旁邊的巷子裡,巷子內又有1條小巷子通到工廠,當時被害人跑來派出所說有聽到白鐵掉到地上的聲音,因為當時是晚上很安靜,他就協同被害人去工廠看,當他到現場時,被害人家屬已經將被告乙○○圍住,被害人稱白鐵本來是放在工廠門口左前方之角落,但他們看到白鐵已被移到工廠門口的右前方、接近219巷及14弄的路口,準備要搬走,且被告乙○○當場亦向他坦承其有拿白鐵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不鏽鋼鐵條共6支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甲○○,見偵查卷第10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相關照片2張等(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

(六)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庭呈之竊案現場位置圖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洪志武等人於96年6月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6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藥事法及竊盜罪等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且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金錢後供己花用,及衡酌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6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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