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善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善喻(下稱被告)驗尿之結果嗎啡成分約300ng/ml左右,未超過標準值500ng/ml,顯然是喝美沙冬及戒毒後殘留體內之餘毒,不是在吸毒;且偵查中書記官說坦承犯罪才可美沙冬戒癮治療處分,治療期間又起訴本件,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審於90年12 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下列前案紀錄:
⒈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5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⒈⒉⒊之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就⒈⒉案件減刑並與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下稱)。
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⒋⒌之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下稱)。
⒍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⒎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⒍⒎之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部分下稱)。嗣上開三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某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1年1 月7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口,經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原審以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第10頁)。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㈤被告上訴稱其驗尿之結果嗎啡成分約300ng/ml左右,是喝美沙冬及戒毒後殘留體內之餘毒,不是在吸毒云云,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高達6909 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並非被告所稱之「300ng/ml左右」,且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自無疑義,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縱被告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但於治療中再次施用毒品,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邀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於美沙冬戒癮治療期間遭起訴云云,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是否准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是否得以接受或繼續該治療,均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訊問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已不得再緩起訴等情,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可見此部分被告亦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為具體指摘。綜上,被告前開上訴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