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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就⑴⑵案件減刑並與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上揭⑷⑸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7 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上揭⑹⑺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某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7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口經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10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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