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緝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5年10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7 號、96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刻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31日1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1 鄰2 之5 號住所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被告周嘉吉、黃思璇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法對周嘉吉、黃思璇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楊善諭欲向周嘉吉購買毒品,而於97年1 月13日循線查獲甲○○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9580 號函暨鑑定書(詳見參、鑑定結果之第一點)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偵查卷頁55),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離上開91年7 月19日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於此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於本院審理中初辯稱;調查局人員採尿時,未讓伊在尿瓶上捺印封瓶,伊懷疑本案不是伊的尿液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人員訊問被告及採尿過程之光碟,發現調查人員採集被告尿液後,乃當場交由被告於瓶身簽名蓋印,被告上開抗辯純屬虛捏後,被告方當庭認罪,有本院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仍存僥倖之心態,並無改過戒毒之決心,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