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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旁巷子內,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王彥程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並發動該機車後騎離原處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陳書銘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水田街口時(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為警攔檢,扣得前揭重型機車1 臺(業已發還)及陳書銘所有並用以竊取上揭重型機車時所用之鑰匙1 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書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彥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4 幀及警員林庭浩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 年3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7 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所犯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仍不知反省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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