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中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中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中威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上路,仍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18時27分許,無照駕駛韋聖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張秉峰所駕駛、搭載鄧巧琬(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張秉峰、鄧巧琬因此人、車倒地,鄧巧琬並受有左側腳踝扭傷併疼痛之傷害。詎黃中威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中威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