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本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2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月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④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2月又23日。⑦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予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吳國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年10月28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國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3 年3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28日竹檢榮遠103 毒偵221 字第3073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