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3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與黃志凱(黃志凱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李○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203號裁定不付審理)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快樂網咖後,甲○○即假借乙○○有以眼瞪甲○○及其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2友人為名,要求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乙○○見其等人多勢眾遂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甲○○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丞、乙○○一同前往乙○○之友人廖明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號住處討論賠償事宜,黃志凱則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前往。甲○○與黃志凱、李○丞、乙○○至廖明旭之住處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如不在15分鐘內給我3,600元,就把你的車打爛」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語,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至廖明旭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廖明旭所有放置於房間床上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並得手。之後因乙○○找其他友人與甲○○談論3,600元賠償事宜,最後決定不予賠償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廖明旭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與證人黃志凱、李○丞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該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