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第16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佳君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鍾佳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2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街00巷0 ○00號(臨)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01 巷口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 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裁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為0.3320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偵查卷第47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1 年7 月1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