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佑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佑展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②;上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佑展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3 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27日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因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 ○0 號3 樓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