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春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37、8253、8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8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 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0年1 月20日已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 月7 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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