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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如附件)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原審法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參與協商,嗣另次協商程序中,經審判長問:協商內容為何,檢察官答:被告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扣案物請依法沒收。被告供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審判長告知上開法定程序內容後,審判長再問: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供稱「是的」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14、15、20、21頁),足見該協商程序合於法律規定至明。被告於原審協商判決後,提起上訴,惟依上訴狀所載,僅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定期於97年2月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經本院再核閱原審卷內筆錄所載,與法律規定程序相符,堪認原審適用程序並無不合,被告既未指明其提起上訴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自非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