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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 6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ꆼ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ꆼ點柒壹伍ꆼ公克、伍點捌伍伍零公克、貳點玖肆陸捌公克、零點肆柒ꆼ捌公克、零點壹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ꆼ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ꆼ點柒壹伍ꆼ公克、伍點捌伍伍零公克、貳點玖肆陸捌公克、零點肆柒ꆼ捌公克、零點壹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彭振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7月2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 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7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 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2年 5月26日確定,且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審訴字第4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100年11月9日確定(因彭振發重病無法執行,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ꆼ、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 2次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0.41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7153公克、5.8550公克、2.9468公克、0.4738公克、0.1564公克),復經彭振發同意而於當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0.41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7153公克、5.8550公克、2.9468公克、0.4738公克、0.1564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見 630號毒偵卷第49至5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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