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家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1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家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第37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再因竊盜案件等,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⑫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②~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3年 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范家銘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8月17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 8月17日某時,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3年8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3樓3室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