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鴻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鴻係第121 梯次替代役男,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起經分發至新竹縣政府庶務科服役,詎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自102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起至102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止,無故擅離職役共172 小時而累計逾7日。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志鴻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未服職役,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擅離職役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生病所以請假,且已請母親代為打電話向新竹縣政府庶務科請假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11至13頁)。經查:
(一)被告郭志鴻為新竹縣政府庶務科替代役第121 梯次替代役男,並於102 年7 月9 日經分發至新竹縣政府庶務科服役,然被告郭志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無故擅離職役172 小時累計逾7 日,而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此有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影本1 份、新竹縣政府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3 、4 頁),是被告郭志鴻於服役期間,未經准假,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之情事,已臻明確。
(二)然被告郭志鴻雖執前詞置辯,然查:參以被告郭志鴻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14 頁),被告郭志鴻至門診接受處置、追蹤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25日,觀諸上開被告郭志鴻初至門診接受處置日期係在102 年8 月28日前而非係被告郭志鴻擅離職役期間,又於102 年9 月25日至門診追蹤期間僅為1 日,然被告卻遲於102 年9 月26日12時許始至新竹縣政府兵役科報到,非合乎常理,是被告郭志鴻前開辯稱係生病請假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郭志鴻另稱其母曾向新竹縣政府庶務科請假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11至13頁),然查前揭新竹縣政府兵役科承辦人員黃謀遠、管理幹部徐嘉隆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郭志鴻從9 月初出缺勤不確實,聯絡其亦未接電話,又辯稱生病請假,且未能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24至25頁、第35至37頁),均核相符是被告郭志鴻確有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起至102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止,未經准假,先後無故擅離職役共172 小時而累計逾7 日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郭志鴻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鴻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志鴻奉派於新竹縣政府庶務科服替代役,執行勤務,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無故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且服勤單位即新竹縣政府庶務科於被告郭志鴻初次擅離職役後,曾予以被告郭志鴻改過機會,未向需用機關及主管機關通報,然被告郭志鴻仍未因此警惕,復於102 年9 月23日再度無故擅離職役,顯見被告郭志鴻對於其所服勤務未注以應有之重視,服役態度輕蔑,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郭志鴻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