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31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311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友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先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巨城百貨公司4 樓之「美津濃(mizuno)」專櫃內,徒手竊取莊彧慈所管領之運動短褲2 件及運動長褲1 件(價值共計5,640 元,業已發還莊彧慈),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復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同樓層之「彪馬(puma)」專櫃內,徒手竊取柯宏儒所管領之粉紅色運動排汗衫1 件(價值計1,280 元,業已發還柯宏儒),得手後亦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正欲離開之際,旋為柯宏儒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友馨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彧慈、柯宏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潘友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均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3號卷第14至1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