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311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311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友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先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巨城百貨公司4 樓之「美津濃(mizuno)」專櫃內,徒手竊取莊彧慈所管領之運動短褲2 件及運動長褲1 件(價值共計5,640 元,業已發還莊彧慈),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復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同樓層之「彪馬(puma)」專櫃內,徒手竊取柯宏儒所管領之粉紅色運動排汗衫1 件(價值計1,280 元,業已發還柯宏儒),得手後亦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正欲離開之際,旋為柯宏儒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友馨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彧慈、柯宏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潘友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均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3號卷第14至1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311 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