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於大學就讀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其妹妹想要便利商店點數所換取之馬克杯與筆,竟至便利商店竊取點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246 元),且已經返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傷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賠償,請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母親、弟弟與妹妹,家中經濟靠被告半工半讀扛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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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李明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鳴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
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3月27日上午8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1 樓之統一超
商內,趁店員吳榮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榮哲所管理
持有、放置於收銀台之「兌換攪拌棒馬克杯點數貼紙」246
張(每80張貼紙得兌換「馬克杯三件組」1 份),得手後旋
藏入其外套口袋即行離去。嗣吳榮哲發現有異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上址統一超商店員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
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