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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庭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庭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庭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11月26日某時許,致電向吳郁淳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吳郁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 元至熊庭翎前開台新帳戶內。

(二)於102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許,致電向李碧珠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李碧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23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9,989元至熊庭翎前開合庫帳戶內。

(三)於102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11分許,致電向陳皓元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陳皓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9,450元至熊庭翎前開合庫帳戶內。

(四)於102 年11月26日某時許,致電向羅采寧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羅采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9,989元至熊庭翎前開合庫帳戶內。

(五)於102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致電向莊智全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莊智全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6,003 元至熊庭翎前開合庫帳戶內。

(六)於102 年11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致電向林俊材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林俊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同月27日凌晨0 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9,912元、29,612元至熊庭翎前開台新帳戶內。

二、案經吳郁淳、羅采寧、林俊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熊庭翎固坦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與某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故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國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然不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下稱偵字第193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吳郁淳、李碧珠、陳皓元、羅采寧、莊智全、林俊材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手法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郁淳、李碧珠、陳皓元、羅采寧、莊智全、林俊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103 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下稱偵字第35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證人吳郁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碧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皓元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羅采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莊智全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俊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3之1 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偵字第3520號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61頁、第63頁)。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證人吳郁淳、李碧珠、陳皓元、羅采寧、莊智全、林俊材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國之人代辦貸款,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僅空言辯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國之人代辦貸款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現今關於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又市面上受託代辦貸款業者多係以代客準備有正常職業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於獲得銀行准予核貸後始向貸款銀行開立戶頭以便銀行撥款,從無代辦業者以要求客戶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代辦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麵包工廠生產員、全家超商店員、餐飲業服務員之工作,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其對自稱李建國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確認、未曾謀面,對代辦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代辦流程亦無所知悉,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對方之公司何在,未去過對方之公司,並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不知自稱李建國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李建國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是被告對於妥善並審慎收存帳戶資料,以避免遭有心人士從事不法使用等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3.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份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證人吳郁淳、李碧珠、陳皓元、羅采寧、莊智全、林俊材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64,944 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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