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清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勝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2時36分許,見邱珮雯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 000號「清玉飲料」店牛埔分店打烊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自未關閉完全完全之鐵門下方空隙進入櫃台,徒手打開抽屜欲著手竊取其內現金之際,因發出聲響為店員林原甫發現而不遂,劉勝清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原甫追上逮捕並報警處理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號前當場查獲劉勝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36頁)。 ㈡、證人林原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現場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劉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即被害人林原甫管領之現金惟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又並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未造成他人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