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955號
- 被告
- 呂明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如下附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呂明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由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55 號判決量處被告罪刑在案。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顯係誤為引用,應為如下附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俊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呂明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再犯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寶山鄉○○路0 段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1日凌晨1時15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延
平路與民富街口處,為巡警施予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5日出具檢體編號A-34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