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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9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銓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重型機車(蔡佳谷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 」應更正、補充為「... 重型機車(蔡大同所有,由蔡佳谷使用,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15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號對面公有停車場,嗣於... 103 年7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 」、第4 行「... 仍於03年7 月4 日凌晨1 時許,... 」應更正為「... 仍於103 年7 月3日晚上11時許,...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四)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陳宜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良,又其明知綽號「熊貓」之成年人所交付之重型機車及鑰匙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被害人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幸為警尋獲,被害人蔡佳谷已將重型機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994 號),訊據被告供稱係綽號「熊貓」之成年人所交付(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63號偵查卷第59頁),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陳宜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蔡佳谷所有,於
    民國103年7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對
    面公有停車場發現遭竊,已發還蔡佳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於03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對
    面公有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
    男子處收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用,並於翌(5)日晚間暫停放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嗣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為
    警於103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尋獲
    上揭車輛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陳宜銓處
    扣得該自備鑰匙1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宜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被害人蔡佳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2紙及現場查獲
      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9張:佐證被告使用上揭贓車後
      暫停放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警方追查而逃至新竹
      市○○路000號對面,後始尋得被告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本
    案被害人之陳述及查獲地點監視器畫面僅得證明被害人所有
    之上揭機車遭竊及被告使用贓車等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竊盜之客觀行為,自不能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報告意旨
    就此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部分係屬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9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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