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銓
- 被告
- 曾楊煒
- 被告
- 甘義清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74號、第9939號、第10097 號、第10339 號、第11121 號、第11729 號、第11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銓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曾楊煒犯如附表二至四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甘義清犯如附表五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前開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陳宜銓、曾楊煒、甘義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陳宜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作為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沈聲揚1 次、戴志輝1 次、王建豪1 次、吳家旺1 次、廖國光5 次、彭一仙3 次。
㈡ 陳宜銓、曾楊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陳宜銓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及曾楊煒之0000000000號門號暨手機為聯絡工具,陳宜銓負責與王金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曾楊煒負責提供毒品,再由陳宜銓交付毒品之方式,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王金標4次。
㈢ 曾楊煒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與李其龍(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四(即起訴書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四所示犯罪事實,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陳宜銓各1 次。
㈣ 甘義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謝育任1 次、賴秀華2 次、陳宜銓3 次。
二、甘義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於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內某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2顆(12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為口徑9 ×19mm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查緝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並執行通訊監察,復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警方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銓、曾楊煒、甘義清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18 、290、304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陳宜銓
㈠ 訊據被告陳宜銓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12次單獨販賣、4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8174卷㈠第9-10、11-23 頁背面、24-25 頁背面、38-44 頁;聲羈卷第31-34 頁、偵8174卷㈡第111-112 頁背面、156-158 、194-196 、199-200 頁;偵聲卷第53-55 頁;、偵11121 卷第67-68 、69-70 、86-87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05-110 、209-220 、370-403 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曾楊煒(見偵11121 卷第4-5 頁背面、6-8 、27 -32、77-79 頁背面、82-83 頁背面、86-87 頁背面、94-96 頁;聲羈卷第17-22 頁;本院㈠卷第105-110 、295-306 、370-403 頁)、證人即附表一、二購毒者沈聲揚(見偵8174卷㈠第136-138 頁背面、143-144 頁)、戴志輝(見偵8174卷㈠第158-159 、160-16 1頁背面、178-178 頁背面)、王建豪(見偵8174卷㈡第55-58 、69-71 頁)、吳家旺(見偵8174卷㈡第37-39 、43-46 頁)、廖國光(見偵8174卷㈠第93-94 頁背面、95-98 、122-126 頁)、彭一仙(見偵8174卷㈡第173-175 、180-183 頁)、王金標(見偵8174卷㈡第4-5 、6-9 、30-31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宜銓前女友宋嬑茹(見偵8174卷㈠第65-66 、67-70 、83-84 頁背面)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174卷㈠第12-14 、15-16 、17-17 頁背面、19頁背面、20-21 、22-23 、24、22、19頁背面、20、20-20 頁背面、)、108 年7 月29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30號鑑驗書(見偵8174卷㈠第164-166 、167-171 頁;卷㈡第203 頁)在卷可參,另有附表六編號1 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陳宜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每次販賣是否都有賺取量差或價差?)都有」(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本件被告陳宜銓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上營利意圖,至為顯明,是被告陳宜銓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 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吳家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跟陳宜銓約在新竹市民生路上的皇冠遊藝場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見偵8174卷㈡第38頁背面-39 、45頁),然被告陳宜銓於偵查中陳稱:這次我給吳家旺1 公克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000 元是之前向我借要還我的,這一天價金他沒給我等語(見偵8174卷㈠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那天吳家旺約我回到民生路的皇冠遊藝場,但是吳家旺走掉了,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約在我家,所以我就回家等他,我們是在我家交易的,但是吳家旺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 頁),被告陳宜銓將交易過程陳述綦詳,再參以附表一編號4 之相關譯文(見偵8174卷㈠第22頁),與被告陳宜銓前述情節並無明顯矛盾相左之處,復遍查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宜銓確實已收受交易毒品價金,前開被告陳宜銓所述應屬可採。至附表二編號3 部分,起訴書就交易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業據檢察官於當庭更正為6,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11 、369 頁),特此敘明。
二、被告曾楊煒訊據被告曾楊煒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4 次與陳宜銓共同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121 卷第4-5 頁背面、6-8、27-32 、77-79 頁背面、82-83 頁背面、86-87 頁背面、94 -96頁;聲羈卷第17-22 頁;本院㈠卷第105-110 、295-30 6 、370-403 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三、四之購毒者陳宜銓(見偵8174卷㈠第9-10、11-23 頁背面、24-25 頁背面、38-44 頁;聲羈卷第31-34 頁、偵8174卷㈡第111-112 頁背面、156-158 、194-196 、199-20 0頁;偵聲卷第53-55頁;、偵11121 卷第67-68 、69-70 、86-87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05-110 、209-220 、370-40 3頁)、證人王金標(見偵8174卷㈡第4-5 、6-9 、30-31 頁背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相關譯文、108 年7 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108 年10月14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8174卷㈠第12頁背面-13 頁背面、15-15 頁背面;偵11121 卷第9-12、13-18 、20-21 、91-92 頁),更有附表六編號2 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參。又被告曾楊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都是賺取自己可以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被告曾楊煒主觀上營利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曾楊煒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甘義清
㈠ 訊據被告甘義清對於事實欄一㈣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及事實欄二非法持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939卷第7-8 頁背面、12-19 、71-74 、152 -153、156-157 、180-181 、183-184 頁;聲羈卷第23-26 頁;本院卷㈠第105-110 、281-292 、370-403 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購毒者謝育任(見偵9939卷第123-124 頁背面、144-146 頁)、賴秀華(見偵9939卷第97-99 頁背面、101-102 頁背面、118-120 頁)、證人即附表五編號4 至6 之購毒者被告陳宜銓(見偵8174卷㈠第9-10、11-23 頁背面、24-25 頁背面、38-4 4頁;卷㈡第111-112頁背面、156- 158、194-196 、199-200 頁;聲羈卷第31-34 頁;偵聲卷第53-55 頁;偵11121 卷第67-68 、69-70 、86-87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05-110 、209-220 、370-403頁)、證人,復有附表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陳宜銓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甘義清,地點:新竹縣○○鎮○○街0 號2 樓套房)、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甘義清,地點:新竹縣○○鎮○○街0 號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甘義清,地點: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98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1005號鑑定書、109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2818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1989 卷第12頁背面、15-15 頁背面、34-36 、37-39 、41-43 、48-63 、64-66 頁;偵9939卷第88-91 、171 頁;偵10097 卷第30-36 、84-85 頁;本院卷㈠第363 頁),更有附表六編號3 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參。
㈡ 次查,被告甘義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每次販賣都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其營利意圖自明。另附表五編號1 部分,謝育任並未給付價金6,000 元一事,業經被告甘義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3 、395頁),並有證人謝育任證述明確(見9939卷第125 、145-146 頁),特此敘明。
㈢ 再查,扣案之手槍1 支及子彈2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6顆:⒈1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4 顆可以擊發,認為具有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10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100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10097 卷第84-85 頁),嗣經本院將前開未經鑑驗擊發之子彈送該局鑑定,鑑定情形如下:⒈11顆剩餘非制式子彈,8 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7 顆剩餘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觀諸該局109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28186號函自明(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由此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1 支、子彈26顆其中22顆確實具有殺傷力。
㈣ 基此,前開被告甘義清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
㈠ 核被告陳宜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宜銓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宜銓與被告曾楊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被告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核被告曾楊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事實欄一㈢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楊煒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及事實欄一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則分別與被告陳宜銓、另案被告李其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被告曾楊煒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核被告甘義清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甘義清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事實欄二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甘義清同時持有扣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22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前開被告甘義清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非法持有槍彈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事由
㈠ 被告陳宜銓前㈠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據撤回上訴確定;㈢104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之罪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㈥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至107 年6 月6 日所餘有期徒刑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陳宜銓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且綜觀被告陳宜銓之前案紀錄,不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8 頁),被告陳宜銓仍為本件販毒犯行,實屬不知悔悟,之前刑罰效果顯然不彰,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陳宜銓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被告曾楊煒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曾楊煒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諸被告曾楊煒之前案紀錄,並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3-83 頁),尚難認被告曾楊煒毫無悛悔之意而刑罰反應低落,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曾楊煒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不加重最低本刑,其餘部分則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照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予以加重。
㈢ 被告甘義清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同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㈦嗣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間前開㈣至㈥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而前開㈠至㈢、㈧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乙案),甲案(刑期:103 年7 月28日至106 年5 月27日)、㈦(刑期:106 年5 月28日至107年1 月27日)、乙案(刑期:107 年1 月28日至107 年4 月27日)、㈨(刑期:107 年4 月28日至107 年8 月27日)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於109 年1 月21日起執行殘刑8 月9 日,然甲案部分業於106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縱令甲案、㈦、乙案及㈨接續執行,爾後假釋遭撤銷,仍無礙於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甘義清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且被告甘義清有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本件又再犯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顯然之前刑責不足生警惕之效,又事實欄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對於社會危害甚高,犯罪情節當屬重大,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
二、減輕事由
㈠ 被告陳宜銓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之犯行、被告曾楊煒就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被告甘義清就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 查被告陳宜銓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曾楊煒及甘義清,此情觀諸被告陳宜銓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8174卷㈠第23-25 頁背面;卷㈡第111-113 頁),嗣由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曾楊煒、甘義清而為本件起訴,業據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誤;又被告曾楊煒經拘提到案後,確實有供出上游李其龍而查獲之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2月3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78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合,故被告陳宜銓、曾楊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又被告陳宜銓、曾楊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重罪且於社會危害甚深,不宜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免除其刑。至被告甘義清固供出上游所在地及使用車輛等詳情,經警方於108 年9 月30日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聲請搜索票,然因上游已因通緝到案於108 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致未查獲,亦有上開函可證,故被告甘義清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 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甘義清係因被告陳宜銓供出為毒品上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核發拘票,此有108 年度聲拘字第172 號拘票可參(見偵11989 卷第7 頁)。警方將被告甘義清拘提到案後,被告甘義清便主動交付告知警方槍彈藏放之地點,起獲之位置若非由被告甘義清主動告知交付,較不易發現,此有前揭函文可佐,由此可見,迄至被告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槍彈前,警方僅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無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另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嫌,難認偵查機關對本案犯罪事實已有發覺,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被告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據警方扣押在案,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復斟酌被告甘義清迨警方至家中拘提方為持有槍彈之表示,而非主動到案報繳,本院認尚不宜依前開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三、查被告陳宜銓就事實欄一㈠㈡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曾楊煒就事實欄一㈡㈢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被告甘義清就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則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而事實欄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則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而後減之。
四、辯護人固指被告甘義清就事實欄一㈣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被告甘義清所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衡諸其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陳宜銓、曾楊煒、甘義清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被告甘義清另非法持有槍彈,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共同販賣參與程度、被告甘義清持有槍彈數量、時間長短、目的等犯罪情節,被告陳宜銓自承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工地主任,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曾楊煒表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獨居,離婚,有一名19歲之子女;被告甘義清則稱其為高中畢業,案發前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原本跟太太一起住,3 名子女,2 個讀大學,1 個出社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㈠第397頁),分別就被告陳宜銓、曾楊煒、甘義清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二、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甘義清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三人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觀察各次毒品交易時間集中在108 年5 月至7月間,且不乏與同一對象數次交易之情形,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陳宜銓量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曾楊煒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甘義清則就附表五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與非法持有槍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分別為被告三人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經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於被告陳宜銓、曾楊煒、甘義清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 、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六編號1 至3 扣押物欄所示之其餘之物分別為被告三人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情業據被告三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5-396 頁),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至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分別屬被告三人施用毒品之用,亦經被告三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96-397 頁),則查無與本案間之關聯性,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末查,被告陳宜銓取得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4 ),被告曾楊煒則取得事實欄一㈡與被告陳宜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事實欄一㈢1 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事實欄一㈢共同販賣所得由另案被告李其龍獲得),被告甘義清則獲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五編號1 )等節,業經被告三人陳述翔實(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甘義清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甘義清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有25顆等語,然經本院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未試射之子彈再鑑驗其殺傷力後,確認本案有殺傷力之子彈為22顆,已如前述,超過此數之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甘義清前揭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陳宜銓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及沒收 │ ├──┼───────┼──────┼───────────┼───────────┤ │ 1 │108年7月12日 │新竹市公道五│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1時許至上 │路交流道附近│品以牟利之接續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午5時許 │某處、陳宜銓│108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 │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位於新竹縣竹│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交流道│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東鎮中興路三│附近某處,販賣1000 元 │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段221 巷22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245979、0000000000)沒│ │ │ │之住處附近 │;再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陳宜銓住處販賣1000元甲│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沈聲揚。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8年7月10日下│戴志輝位於新│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6時39分許 │竹縣寶山鄉大│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雅三街156號 │時間、地點販賣500元甲 │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之住處 │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戴 │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志輝。 │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 │245979、0000000000)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8年6月26日下│新竹市中華路│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3時許至108年│六段與五福路│品以牟利之犯意,與王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7月2日中午12時│路口、上開陳│豪約定交易3000元1.2公 │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許 │宜銓中興路住│克甲基安非他命,於108 │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處 │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五福│245979、0000000000)沒│ │ │ │ │路路口,向王建豪收取30│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00元,僅先交付0.4公克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建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轉向宋嬑茹催討後,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銓始於108 年7 月2 日中│。 │ │ │ │ │午12時許,在其住處內0.│ │ │ │ │ │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 │ │ │ │ │交付予王建豪。 │ │ ├──┼───────┼──────┼───────────┼───────────┤ │ 4 │108年7月1日晚 │上開陳宜銓中│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10時許 │興路住處 │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甲│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家 │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旺,吳家旺尚未給付價金│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 │245979、0000000000)沒│ │ │ │ │ │收之。 │ ├──┼───────┼──────┼───────────┼───────────┤ │ 5 │108年6月27日晚│陳宜銓位於新│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9時30分許 │竹縣竹東鎮柯│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湖路一段133 │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甲│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號之住處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 │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光。 │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 │245979、0000000000)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108年7月2日晚 │新竹市光復路│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9時許 │一段455號新 │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竹第三信用合│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甲│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作社前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 │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光。 │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 │245979、0000000000)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108年7月9日晚 │新竹市光復路│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時30分許 │老爺酒店對面│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胖老爹炸雞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甲│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前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 │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光。 │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 │245979、0000000000)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108年7月10日晚│新竹縣寶山鄉│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9時30分許 │大雅三街156 │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號前 │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甲│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 │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光。 │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 │245979、0000000000)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108年7月17日晚│ 同上 │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9時20分許 │ │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甲│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 │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 │ │ │ │光。 │點玖捌柒肆公克)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 │ │ │ │ │電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 │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0 │108年7月1日晚 │新竹市東區新│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時許 │竹街附近某廟│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宇前 │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甲│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彭一 │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仙。 │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 │245979、0000000000)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1 │108年7月5日晚 │陳宜銓位於新│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9時許 │竹縣竹東鎮柯│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湖路一段133 │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數│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號之住處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彭一仙。 │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 │245979、0000000000)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 │108年7月16日中│上開陳宜銓中│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12時許 │興路住處 │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 │月,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 │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予彭一仙。 │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 │245979、0000000000)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四,陳宜銓與曾楊煒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及沒收 │ ├──┼───────┼──────┼───────────┼───────────┤ │ 1 │108年5月30日下│新竹縣寶山鄉│陳宜銓、曾楊煒共同基於│陳宜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午3時許 │大雅三街156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號住處附近高│由陳宜銓先與王金標商討│年拾壹月,扣案之藥鏟貳│ │ │ │速公路橋下空│交易毒品事宜,復由曾楊│支、電子磅秤壹台、OPPO│ │ │ │地 │煒提供4 公克甲基安非他│藍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命,由陳宜銓交付甲基安│:0000000000、00000000│ │ │ │ │命予王金標並收取價金65│87)沒收之。 │ │ │ │ │00元,價金均由曾楊煒取│曾楊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得。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華│ │ │ │ │ │碩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0000000000)沒收之: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8年6月9日晚 │新竹縣竹東鎮│陳宜銓、曾楊煒共同基於│陳宜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間7時許 │光明路126巷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口附近全家便│由陳宜銓先與王金標商討│年拾月,扣案之藥鏟貳支│ │ │ │利商店 │交易毒品事宜,復由曾楊│、電子磅秤壹台、OPPO藍│ │ │ │ │煒提供2 公克甲基安非他│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命,由陳宜銓交付甲基安│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命予王金標並收取價金40│)沒收之。 │ │ │ │ │00元,價金均由曾楊煒取│曾楊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得。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壹臺、分裝袋壹包、華碩│ │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 │ │ │ │ │00000000)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8年7月2日凌 │ 同上 │陳宜銓、曾楊煒共同基於│陳宜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晨3時30分許 │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由陳宜銓與王金標約定交│年拾壹月,扣案之藥鏟貳│ │ │ │ │6500元4 公克之甲基安非│支、電子磅秤壹台、OPPO│ │ │ │ │他命,王金標先給付4000│藍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元,陳宜銓代墊2500元,│:0000000000、00000000│ │ │ │ │由曾楊煒提供4 公克甲基│87)沒收之。 │ │ │ │ │安非他命予陳宜銓並收取│曾楊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價金6500元,陳宜銓先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王金標,待王金標於108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華│ │ │ │ │年7 月3 日晚間償還短缺│碩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之2500元,陳宜銓方補足│0000000000)沒收之:未│ │ │ │ │剩餘甲基安非他他命2 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克。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8年7月14日下│桃園市楊梅區│陳宜銓、曾楊煒共同基於│陳宜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午5時許 │泰圳路640巷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46弄旁土地公│由陳宜銓與王金標商討交│年,扣案之藥鏟貳支、電│ │ │ │廟前 │易毒品事宜,復由曾楊煒│子磅秤壹台、OPPO藍色行│ │ │ │ │提供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門號:0966│ │ │ │ │,由陳宜銓交付甲基安命│245979、0000000000)沒│ │ │ │ │予王金標並收取價金1200│收之。 │ │ │ │ │0 元,價金均由曾楊煒取│曾楊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得。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分裝袋壹包、華碩行動│ │ │ │ │ │電話壹支(門號:096881│ │ │ │ │ │0183)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三,曾楊煒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及沒收 │ ├──┼───────┼──────┼───────────┼───────────┤ │ 1 │108年7月27日上│新竹市成功路│曾楊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曾楊煒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6時許 │與和平路口處│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萊爾富便利商│間、地點以9000元出售甲│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店前 │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陳宜 │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 │ │ │ │銓(因本次毒品品質不佳│點玖伍貳壹公克)沒收銷│ │ │ │ │,曾楊煒嗣於108年7月29│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 │裝袋壹包、華碩行動電話│ │ │ │ │口鄉光復東路統一超商後│壹支(門號:0000000000│ │ │ │ │面工地處再行交付甲基安│)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非他命4 公克予陳宜銓即│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附表六編號1 扣案毒品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驗前淨重為3.7335公克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包)。 │價額。 │ └──┴───────┴──────┴───────────┴───────────┘ 附表四(原起訴書附表五,曾楊煒與李其龍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及沒收 │ ├──┼───────┼──────┼───────────┼───────────┤ │ 1 │108年7月26日晚│新竹縣竹東鎮│曾楊煒、李其龍基於共同│曾楊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間6時許 │中興路三段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221巷口處 │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地點,由李其龍提供毒品│壹臺、分裝袋壹包、華碩│ │ │ │ │,曾楊煒負責於前開時間│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 │ │ │ │、地點以8000元出售甲基│00000000)沒收之。 │ │ │ │ │安非他命8 公克予陳宜銓│ │ │ │ │ │,價金均由李其龍取得。│ │ └──┴───────┴──────┴───────────┴───────────┘ 附表五(原起訴書附表二,甘義清販賣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及沒收 │ ├──┼───────┼──────┼───────────┼───────────┤ │ 1 │108年7月21日晚│新竹縣湖口鄉│甘義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甘義清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9時30分許 │八德路某工寮│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內 │時間、地點,出售6000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謝 │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 │ │ │ │育任,而謝育任尚未給付│為肆拾點玖參捌公克沒收│ │ │ │ │價金。 │銷燬之;藥鏟參支、電子│ │ │ │ │ │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 │ │OPPO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0000000000)沒收之。 │ ├──┼───────┼──────┼───────────┼───────────┤ │ 2 │108年5月25日晚│賴秀華位於桃│甘義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甘義清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某時許 │園市新屋區中│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興路1060號住│時間、地點,出售3000元│月,扣案之藥鏟參支、電│ │ │ │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賴│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 │秀華。 │、OPPO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號0000000000)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8年6月29日下│ 同上 │甘義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甘義清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2時30分許 │ │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時間、地點,出售2000元│月,扣案之藥鏟參支、電│ │ │ │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賴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 │秀華。 │、OPPO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號0000000000)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8年6月9日凌 │甘義清位於新│甘義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甘義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0時50分許 │竹縣新豐鄉中│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崙村155 號住│時間、地點,出售12000 │月,扣案之藥鏟參支、電│ │ │ │處內 │元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 │陳宜銓。 │、OPPO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號0000000000)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6月11日下│ 同上 │甘義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甘義清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3時許 │ │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時間、地點,出售12000 │月,扣案之藥鏟參支、電│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 │陳宜銓。 │、OPPO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號0000000000)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年6月16日上│陳宜銓前開位│甘義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甘義清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6時30分許 │於中興路之住│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處 │時間、地點,出售12000 │月,扣案之藥鏟參支、電│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 │陳宜銓。 │、OPPO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號0000000000)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六: ┌──┬──────┬───────┬──────┬───────────┬───────────┐ │編號│ 拘提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扣押物 │ 備註 │ ├──┼──────┼───────┼──────┼───────────┼───────────┤ │ 1 │ 陳宜銓 │108年7月29日下│新竹縣寶山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午下午5時5分許│大雅三街156 │淨重分別為0.1003公克、│8 年8月7 日草療鑑字第1│ │ │ │ │號 │3.7335公克、0.1644公克│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 │ │ │ │ │合計為3.9982公克,驗餘│偵8174卷㈡第203 頁) │ │ │ │ │ │淨重合計為3.9874公克)│ │ │ │ │ │ ├───────────┼───────────┤ │ │ │ │ │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台│ 另扣得吸食器1組 │ │ │ │ │ │、OPPO藍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 │ │ ├──┼──────┼───────┼──────┼───────────┼───────────┤ │ 2 │ 曾楊煒 │108年10月14日 │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下午4時許 │大湖路46號 │淨重合計為0.9945公克,│8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 │ │ │ │ │驗餘淨重合計為0.9521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 │ │ │ │ │克) │見偵11121 卷第91-92 頁│ │ │ │ │ │ │) │ │ │ │ │ ├───────────┼───────────┤ │ │ │ │ │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 另扣得吸食器1 組 │ │ │ │ │ │包、華碩行動電話1支(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3 │ 甘義清 │108年9月9日下 │新竹縣關西鎮│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午2時10分許 │成功街8 號前│淨重合計為43.5862 公克│8 年9 月11日草療鑑字第│ │ │ │ │(拘提、搜索│,驗餘淨重合計為40.938│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 │ │ │地)、新竹縣│3 公克【純質淨重為33.4│8 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 │ │ │ │關西鎮成功街│742公克】) │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 │ │ │ │8 號2 樓(搜│ │偵9939卷第88-91 、171 │ │ │ │ │索地) │ │頁) │ │ │ │ │ ├───────────┼───────────┤ │ │ │ │ │藥鏟3 支、電子磅秤1 臺│另扣得吸食器1 組、注射│ │ │ │ │ │、分裝袋2 包、OPPO行動│針筒2支 │ │ │ │ │ │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 │ │ │ │ │72) │ │ │ │ │ │ ├───────────┼───────────┤ │ │ │ │ │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 │ │ │ │ │ │ │彈10顆 │ │ │ │ │ ├──────┼───────────┼───────────┤ │ │ │ │新竹縣新豐鄉│非制式子彈16顆 │ │ │ │ │ │中崙村4鄰155│ │ │ │ │ │ │號(搜索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