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陳宜銓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9 時至10時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橋下,因見葉吉鎮○○○○○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該機車已發還)。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經葉吉鎮之兄葉崇安發現其駕駛上揭失竊機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自陳宜銓身上扣得鑰匙3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 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吉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兄葉崇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 頁至其背面)。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蘇政憲於104 年1 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3 頁、第15頁至其背面、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㈤扣案之鑰匙3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違反稅捐稽徵法、贓物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難謂其素行良好;且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卻見他人疏於防備即萌生貪念,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實際上未造成被害人之嚴重損害,暨被告自承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鑰匙3 支,雖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發動機車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